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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离婚程序的法律条文理解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日 厦门找离婚律师  
  新婚姻法离婚程序的法律条文理解

  (一)关于离婚诉讼外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对于离婚纠纷,既可在诉讼前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又可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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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外调解,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双方的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关部门”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诉前调解是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的原则,比如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的,亦准予离婚。法律规定诉讼前的调解,首先符合我国自古就存在的调解解决婚姻纠纷的传统习惯;其次,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双方的情况更为了解,有助于帮助当事人冷静考虑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与条件,帮助当事人更清楚的认识双方的分歧所在;第三,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为方便、快捷,同时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本条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外调解不是解决离婚纠纷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此阶段而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以纠纷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样,有关部门也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外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而调解后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一是经过相关部门的调解,化解矛盾,双方和好;二是经过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三是调解无效,双方未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由此,可以看出,离婚诉讼内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必经的诉讼程序,不经过调解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即行做出判决。诉讼内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经验。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不同,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与审判权相结合,并且在离婚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针对离婚诉讼是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诉讼的特殊性,所以《婚姻法》对调解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调解的一般做法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首先进行双方和好的调解,经过调解,如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可由原告撤诉终止离婚诉讼。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再转而进行双方离婚的调解。人民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经审判实践证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离婚纠纷案件的有效方式。

  (三)“感情确已破裂”的理解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我国《婚姻法》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从两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调解无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部分专家主张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把握,司法机关难以认定;3.结婚并不以爱情为基础,离婚当然不应以感情为标准;4.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5.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6.将婚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但是以上观点和理由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2条,保留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并在第3款列举了四类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判决准予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证。与此同时,该法在同条第四款单列一项:“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离婚标准之例外。这一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较好地解决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与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这样就形成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主观原因)为主,以非感情因素(客观原因)为补充的多元离婚标准。

  我们认为,这样规定使离婚标准更加全面准确,更加符合婚姻的-实际情况。这是因为:首先,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因素,无论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亦或是双方离异均归咎于感情的变化。婚,姻的基础应当是夫妻间的感情。第二,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我国长期审判经验的总结。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时,我国一贯坚持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离与不离的法定条件。这一标准是我国离婚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补充与完善的总结性成果,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

  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诉说,更不能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1.婚姻基础。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婚姻基础往往可以表现出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如果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的婚姻,这种婚姻基础一般来说比较牢固、稳定。双方虽系自愿,但是经人介绍认识,父母同意,可能会伴有一定金钱物质因素,这种婚姻的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婚姻关系的牢固性、稳定性可能就差一些。还有就是包办婚姻,即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的意愿,强迫包办而结成的婚姻,这种情况是《婚姻法》所明令禁止的。由于这种婚姻违反当事人的意愿,故其婚姻关系的牢固性、稳定性最差,双方可能都希望尽早解除这种婚姻关系。当然,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并不能反映婚后双方感情的变化,所以,这种判断依据不能一概而论,机械搬用。例如,现阶段夫妻双方多是自由恋爱后结合的自主婚姻,但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离婚案件却逐年增多,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2.婚后感情。双方婚后感情的发展变化,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双方婚后感情的发展趋势。如果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引发纠纷是因为偶然性的因素,这种情况容易调解和好。如果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谐,而且每况愈下,引发离婚的原因是逐渐积累而形成的,那么双方的矛盾就很难调和。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在法庭上没有明显的、激烈的冲突,甚至在财产分割上都愿意作出让步,但结合双方婚后生活的具体案情,双方对于离婚的态度是理性的,坚决的。此时,法院不宜依据表面现象而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3.离婚原因。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必然涉及到其所依据的事实,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所需要调查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对此问题所作的陈述往往会大相径庭。所以,在分析双方的离婚原因时,会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查明离婚的真正原因。在调查清楚案件的矛盾焦点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离婚原因的性质是属于思想范畴的,还是属于生活当中的实际问题的范畴。如果生活实际问题可以解决和改变,双方就还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如果是思想性质的原因,则要考虑是本质性原因还是非本质性原因,是双方内部原因还是外部原因引起的。偶然事件引发的离婚原因容易消除和得到对方谅解,相反,长期、经常性的原因则难以协调。

  4.有无和好的可能。经过对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现状作出大概的判断。如果夫妻间不存在根本性和长期性的矛盾,双方还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则不宜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反之,双方已经积怨很深、长期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则应当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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